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落实上海扩大开放重大举措,推进“四大品牌”建设,进一步加强商标行政保护,提高执法监管效能,打造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商标,是指在上海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确需加强保护的注册商标。
重点商标实行名录管理。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 保护名录管理工作坚持部门协同、分类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海关等部门以及外省市知识产权部门的协作,建立完善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互认和协同保护工作机制。
第五条 下列注册商标,可以申请纳入保护名录:
(一)本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二)在本市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内、外商标;
(三)在本市遭遇侵权假冒,需要加强保护的商标;
(四)符合本市“四大品牌”建设要求和产业发展导向的重点扶持商标、培育商标;
(五)其他需要加强保护的商标。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要求的注册商标,市知识产权局可以主动纳入保护名录,也可依照下列方式纳入保护名录:
(一)经相关市级及以上单位推荐;
(二)经负责组织、举办或承办重大活动(项目)的相关政府部门推荐;
(三)由各区知识产权局依商标权利人申请受理后审核上报;
(四)其他纳入保护名录的方式。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将注册商标主动纳入保护名录时,商标权利人应当配合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二)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商标权利人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经推荐方式申请纳入保护名录的,推荐单位应当要求商标权利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推荐纳入保护名录的商标注册证明;
(二)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商标权利人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推荐单位应当将推荐函和商标权利人提交的材料一并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九条 商标权利人主动申请纳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向区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纳入保护名录的商标注册证明;
(三)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商标权利人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经推荐方式申请纳入保护名录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委托相关区知识产权局审核申请材料真实性。相关区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将核实情况上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一条 各区知识产权局依商标权利人申请受理的材料,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提出审核意见。对审核认为可以纳入保护名录的,上报市知识产权局;对审核认为不符合纳入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保护名录中的商标权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将该商标移出保护名录:
(一)因提供的重点商标商品(服务)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诈手段使其注册商标纳入保护名录的;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根据保护名录中的商标发展状况和本市商标保护工作实际需要,每年适时将相关商标调整出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将重点商标纳入、移出和调整出保护名录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发布保护名录,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公共平台、新闻媒体等发布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将保护名录抄告本市相关部门、外省市知识产权部门。
第十七条 本市知识产权部门加强对侵犯保护名录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适时开展商标专项保护执法行动。市知识产权局对涉及重点商标的侵权案件予以重点督办。
第十八条 商标权利人被他人恶意抢注保护名录中商标的,可以向本市知识产权部门请求帮助。本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积极予以法律指导,并适时争取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
第十九条 本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及时收集保护名录中的商标在外省市被侵权的线索,充分发挥跨地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协作机制的作用,主动开展跨地区跨省市商标侵权执法保护协作,提升对纳入保护名录商标的保护效能。
保护名录中的商标权利人因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向本市知识产权部门请求帮助的,本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及时与外省市知识产权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为当事人维护商标合法权益提供指导。
第二十条 本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院、法院、海关等部门的协作,建立重点商标保护协同机制,共享侵权线索,强化联合打击,共同做好对保护名录中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知识产权部门为保护名录中商标的国际注册和保护提供专家顾问咨询、法律政策解读、信息收集发布等服务,并视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商标海外维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按照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沪工商规〔2018〕5号)制定发布的《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适用本办法。
新修订的《〈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官网